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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乘坐电梯受伤,找谁赔偿?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1-03-16

法院判决案例一

周先生在某大学乘坐电梯下楼时,电梯突然发生故障,致其摔倒受伤,构成伤残。周先生遂将该大学和电梯运营商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798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大学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电梯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先生诉称,其是某大学退休教师,已近80岁高龄,事发当天在学院理科楼三楼准备乘坐电梯下楼时,由于电梯出现升降平台高出地面的故障,其被绊倒摔伤。经送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臂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伤及严重错位,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周先生认为,大学作为故障电梯的产权人,电梯公司作为实际运营管理人,对电梯运营、维修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故将二者诉至法院。

被告大学辩称,该电梯由电梯公司承担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之前曾经出现过电梯门关不上、电梯死机不平层的故障,但是电梯公司一直没有解决上述问题,没有以任何形式告知电梯不得使用,也没有采取任何停梯处理措施。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电梯公司辩称,其曾明确告知大学该电梯要停止使用,是大学自行通电使用。同时提交《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和《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证明已经履行维护保养义务。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先生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之请求,参照鉴定意见予以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之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因构成伤残,需要承受心理及肉体上的痛苦,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判定。大学作为事发电梯的管理单位,对使用电梯的人员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在明知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启用电梯运送设备,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系导致周先生摔伤的主要原因。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大学承担90%的赔偿责任,合计赔偿64762.2元;被告电梯公司判决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作为事发电梯的维保单位,在发现电梯存在故障后,并未向大学全面履行告知风险义务,合计赔偿7095.8元。 

法官说法■ 

电梯是现代生活的重要代步工具,属于基础设施和特种设备,其运行维护均应由专业部门负责。近几年电梯事故频发,事先预防、掌握自救措施固然重要,但当侵害结果已然发生后,我们更需要找对责任方进行索赔,尽快填平损失。对于严重的电梯事故,受害方还可以主张精神赔偿。需要明确的是,只要是电梯运行给乘客造成了伤害,(包括电梯门故障长时间无法打开,引起乘客身体不适)均有权索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电梯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管理单位作为安全工作主体,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电梯事故发生时难辞其咎,是索赔的第一交涉对象;如果维保单位缺乏相应资质,或没有尽到日常维护的职责,比如维修不及时、保养不及时、未按规范定期对电梯检查和调整,也应承担责任;如果是电梯本身有质量问题,在设计、施工、建造、安装上存在瑕疵,则应由电梯制造商担责。此外,目前部分电梯承保了事故责任险,如果乘客知晓该情况,也可以将保险公司一并作为追偿对象。来源:人民法院报


法院判决案例二

 

家住简阳的王女士,晚上乘坐小区电梯时,电梯突然从8楼急速下落并急停在5楼,将王女士的脚扭伤。

经医院治疗,王女士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腓骨长肌腱脱落”。所产生治疗费、康复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三万一千余元。

王女士在与小区物业公司、电梯生产公司及电梯保养公司协商不能的情况下,将三方起诉到简阳法院,诉求法院,责令三方赔偿其损失三万一千余元。

该谁担责?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王女士的诉求,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作了分析。

一、    涉事电梯的生产者是否担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在本案中,涉事电梯生产公司仅是电梯的生产者,且王女士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受伤与电梯本身的质量存在因果关系,故电梯生产公司对本案中的损害情形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    涉事电梯的维修公司是否担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电梯、压力管道、大型危险性的锅炉等特种设备可以委托物业及其他管理人管理,受托人履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据查,涉事电梯的维修公司受委托后按照相关规定完整的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故电梯维修公司对本案中的损害情形不承担侵权责任。

三、    小区物业公司是否担责?

根据《侵权责任法》承担过错责任的原则性规定,本案情形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推定相关责任人存在损失发生的过错,若不能向法庭提供王女士违规使用电梯的相关证据,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业主与物业公司达成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物业公司对电梯的使用、维修及管理等当负安全责任,故该小区物业公司对本案中的损害情形承担侵权责任。法院的裁判:简阳法院根据查证的客观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定王女士所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承担王女士的全部损失。来源:简阳法院

法院判决案例三

杜某像往常一样下班回家,然而就在杜某出电梯门时发生了意外。杜某表示,由于当天电梯发生了故障,在电梯开门时电梯间和门口的地面并没有水平衔接,故杜某出门时踏空地面,导致其摔倒,造成了右腿骨折的后果。杜某入院治疗后联系了电梯公司要求赔偿,但电梯公司表示杜某损害的原因是在于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后杜某将该电梯公司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认为电梯公司对此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杜某自己未注意,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判决电梯公司承担事故的百分之八十的责任,需赔偿杜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十万余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该电梯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导致电梯间和地面未能正常连接,因此杜某没有注意到电梯故障时发生摔倒,导致杜某右腿骨折的损害后果。该电梯公司是该部电梯的权利人和管理人,该公司无法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电梯公司作为管理方应当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维护使用者的安全,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意外,而作为乘坐者,也要注意安全第一,切勿掉以轻心!

在此提醒所有电梯人

作为电梯的维保公司、维保人

认真、全面地做好维保工作

保留清晰、连贯、完整的维保记录

遇有安全隐患且无法阻止用户使用电梯,须书面提醒、提示风险

否则,

维保费根本不够赔!!!